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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雲林縣政府宣布當日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11月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