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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宋坤龍 
被      告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63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