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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汯叡即樂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於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