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培銘(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林培銘(歿)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惟查,林培銘業於民國112年8月3日死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林培銘既已死亡,原告自應具狀補正林培銘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堪認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林培銘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向法院查詢拋棄繼承之證明,並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