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小調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劉哲育  
相  對  人  張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之戶籍地,應係位於新竹縣,又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宜蘭縣,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可參,是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
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