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2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吳棋笙
被 告 謝雅芬
洪梅姬
陳洪嫌
黃洪素女
洪美麗
洪基貴
洪基智
洪語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洪鎮江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吳香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洪鎮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3,484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權憑證在案。然洪鎮江迄未清償前開債務,經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洪鎮江應已陷於無資力。而被繼承人洪吳香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及洪鎮江均為洪吳香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洪鎮江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洪鎮江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謝雅芬、洪基貴、洪基智、洪語柔雖具狀更正其住址,然未具體表示意見。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175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洪吳香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31、33、153至161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5月6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1389號函既所附洪吳香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綜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北地一字第1130002942號函暨所附系爭遺產繼承登記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113年9月30日雲營字第1132900189號函暨所附洪吳香之郵局帳戶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81至111、297至301頁),堪信為真。又查洪鎮江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9、191頁),除系爭遺產外,洪鎮江無其他收入,雖另有一筆土地,惟原告已於103年對該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且其價值亦不足以清償洪鎮江之債務。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洪鎮江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洪鎮江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洪鎮江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洪鎮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洪鎮江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洪鎮江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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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3008.69平方公尺) | |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