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宣判,惟因反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反訴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