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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陳韻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國涼  
訴訟代理人  薛坤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延展至民國114年2月27日上午11時10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4年2月13日宣判,惟因反訴原告未繳納反訴裁判費,本院已定期命其補繳,且難於原定宣判期日前確認反訴原告是否依期補正;為確認本件訴訟程序要件有無不備,並為避免指定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