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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清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鍾佳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35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扣除已繳納之500元,原告尚應繳納15,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