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張清暘
被 告 弘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佳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作為上開借款憑證,原告並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5日、15日匯款1,000,000元、500,000元至被告帳戶,惟系爭支票到期前被告請求原告不要兌現系爭支票,並於113年5月3日通知原告系爭支票已經跳票,然其後原告便無法再聯繫上被告。系爭支票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中表示因本件債務尚有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補充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27至39頁)。且被告雖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詳述爭執之內容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本院無從就被告之抗辯為調查,是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當就系爭支票所載票面金額及利息負給付責任。復查原告已於113年5月8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系爭支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