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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6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謀於112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56線行駛,行經9號公所路燈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因過彎時被告車輛失控,超越分線線,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27,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報廢車輛通訊投標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85至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151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340,000元,有系爭車輛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85、87頁),是原告賠付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並未逾系爭車輛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7,000元出售,亦有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9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228,760元(計算式:255,760元-27,000元=228,7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55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為103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6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6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8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390元(383,900元÷10=38,39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3,000元、烤漆28,500元,無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9,890‬元(計算式:38,390元+143,000元+28,500元=209,890‬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228,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