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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3號
原      告  仁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子軒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被      告  蔡銘華即聯美牙醫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4月8日起、②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③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④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⑤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⑥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⑦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⑧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⑨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⑩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⑪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⑫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⑬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將被告所有之診療椅3座、X光機及系統1部、清潔桶3組、冷氣1台、電腦設備1部、醫療廢水處理器1部、電視1台、RO過濾器1套(下合稱系爭設備)讓渡給原告。然因被告作為牙醫師職業需要系爭設備,故兩造又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25,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設備。惟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繼續繳納租金,亦未歸還系爭設備,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設備為被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並無租賃契約存在,且被告已經清償借款,因此自112年4月7日起被告即未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同意書、現金領取確認證明書、借據、讓渡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0、139頁,偵卷第65、169至201頁),而被告亦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立、系爭設備迄今均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且被告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6、6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確實為被告所簽立,惟抗辯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實際僅取得250,000元,且已經清償400,000元以上等語,然被告曾於111年11月7日簽立現金領取確認證明書,確認已領取500,000元之現金無誤,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曾清償任何款項之相關證據資料(見偵卷第177頁,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另抗辯系爭設備為被告所購買,且僅具有醫師資格之人方得購買,惟被告已經於111年11月7日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渡予原告(見偵卷第201、202頁),於被告將500,000元借款清償完畢前,系爭設備之所有人即為原告,與系爭設備之購買人無關,況被告另於112年7月20日簽立同意書1紙,該同意書載明「……本人(即被告)向仁大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租賃的醫療器材(即系爭設備)……」(見偵卷第65頁),顯見被告亦明知系爭設備已非被告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曾於112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因被告積欠二個月租金,故於函到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見偵卷第69、71頁),惟原告主張其係欲取回系爭設備後方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然因被告阻撓而未能取回系爭設備,故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原告亦未提出曾催告被告為租金給付之相關證據資料,故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讓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設備簽立之系爭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被告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自承自112年4月7日起即未按月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68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至113年4月,共13個月之租金,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7日繳納租金25,000元(見本院卷第68、1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