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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家佑  
            張智賢  
被      告  張銘成  
            張金蘭  
            諶張雪  
            張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金葉積欠原告新臺幣746,168元之債務及利息,業經本院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1號債權憑證在案。然張金葉迄未清償前開債務,屢經催討或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張金葉應已陷於無資力。被繼承人張水深死亡後遺有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及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下合稱系爭遺產),被告及張金葉均為張水深之繼承人,其等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仍由被告及張金葉公同共有,原告無法執行張金葉對系爭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以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代位人張金葉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水深所遺如附表1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4001號債權憑證、張金葉112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查詢結果、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95至169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113年10月25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31953433號函暨張水深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3年10月24日雲稅北字第1131103374號函暨所附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歷年變動附表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張金葉及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堪認確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張金葉之潛在應有部分強制執行而受償,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請求代位分割系爭遺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規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查張金葉及被告尚未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明,是原告代位請求張金葉及被告應就如附表1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其既未經保存登記,自無從為繼承之登記,是原告請求張金葉及被告就此建物辦理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法院選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系爭遺產為張金葉及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公同共有人利益等情事,認分割方法為由張金葉及被告按各自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2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遺產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張金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164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因本件訴訟而得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張金葉與被告各按如附表2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且張金葉應負擔部分由原告負擔之,方屬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1: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水林鄉子埔段397-5地號(4,337平方公尺)
400分之69
2
土地
雲林縣水林鄉子埔段397-12地號(4,621方公尺)
4分之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157方公尺)
4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282方公尺)
253分之208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417.75方公尺)
1,000分之106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1,440.57方公尺)
100分之1
7
未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鄰○○路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附表2: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金葉(被代位人)
5分之1
5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張銘成
5分之1
5分之1
3
諶張雪
5分之1
5分之1
4
張麗珍
5分之1
5分之1
5
張金蘭
5分之1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