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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63號
原      告  林昭明  
被      告  林暖   
            洪森毅  
            洪忠瑋  
            林美娘  
            林美滿  

            林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黃更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遷走,並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款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復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墳墓係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而墳墓既屬後代子孫公同共有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同意才得對墳墓為處分之行為,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該墳墓之後代子孫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遷移系爭墳墓,系爭墳墓既屬訴外人林黃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被告林暖為本件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件正確之當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日具狀追加被告洪森毅、洪忠瑋、林美娘、林美滿、林美貞為本件被告,然查訴外人林黃更尚有其他繼承人未經原告追加為本件當事人。是本件原告未以訴外人林黃更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