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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善德 
被      告  王偉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秋德於民國111年3月9日20時2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口湖鄉台17線行駛,行經與164公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駛至並於系爭車輛左邊車道停等紅燈,於綠燈起步時,因被告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9,181元、工資費用22,130元、塗裝費用16,540元,維修費用共計137,851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3月26日雲警港交字第113000453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9,18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83,93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22,130元、塗裝費用16,54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22,6028元(計算式:83,932元+22,130元+16,540元=122,602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