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家安
代 理 人 林金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秀卿、林國寅間請求確認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雖以林秀卿、林國寅為被告,然未載明被告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年籍資料、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