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調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呂敦誠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遮掩)。
二、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起訴應備程式不合。如原告遲未補正,亦將使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請提出記載完整被告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提出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