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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劉竣維  
相  對  人  李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價值新臺幣38,436元之現金或等值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209,65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209,65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經聲請人依約撥付貸款,惟相對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餘本金209,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催討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名下債務已大於資產,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如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本件債權將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若聲請人釋明不足部分,願供擔保以代之。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209,6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同法第284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者,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聲請貸款,尚積欠209,65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且聲請人已經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150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主張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相對人尚有全體金融機構授信總餘額2,357,000元,其中2,157,000元已經逾期等情,可知相對人確已授信不佳。又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之文件均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有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尚有資力清償欠款,是否有隱匿財產之主觀意圖,並因此致聲請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不無可能。本院審酌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雖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補足之,所請尚無不合,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四、本院審酌法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欲保全之債權為209,650元,相對人之財產於此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取得所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並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3年8個月(聲請人所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為民事簡易案件,並參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施行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2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為聲請人獲准假扣押因而致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之期間,是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38,436元(計算式:209,650元×5%×3年8個月≒3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依職權諭知相對人得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