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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王一如  
被      告  沈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3頁),原告顯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兩年內起訴,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其收受之通知單上記載114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該日期僅為本院製作該通知單之日期,並非原告主張權利之日期,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