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林耿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52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廖娟伶曾承諾會賠償被告之全部損失,被告遭系爭車輛撞到全身都是傷,廖娟伶後來也沒有賠錢,原告待被告對廖娟伶之追訴期滿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不公平等語。惟查廖娟伶是否確實承諾賠償被告,未據被告為舉證,且縱然廖娟伶表示願意賠償被告,亦不代表廖娟伶已放棄對被告求償之權利。而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或刑事告訴權之時效均為法律所明定,被告得依其自由意志選擇是否及何時對廖娟伶提起訴訟,本件原告依法行使其代位求償權,與被告是否選擇對廖娟伶起訴無關,被告之抗辯均無理由。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7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11月1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11元(計算式:7,109元÷10≒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789元、塗裝3,5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7,000元(計算式:711元+2,789元+3,500元=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與廖娟伶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欲搶快左轉,不待前方之系爭車輛行駛至路口即從系爭車輛左側超車,駛入對向車道欲左轉,此跨越分線限制線逆向行駛並從左側超車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2月13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2422號函暨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4月10日嘉監鑑字第1143051032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9月22日路覆字第114303686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7、87至92、105至110頁),堪信廖娟伶於本件交通事故中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