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1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余慶忠即余永芳之繼承人
林秀花即余永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余慶忠、林秀花為被告余永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宣判,而被告余永芳於同年月16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仍得依期宣示裁判,並應由被告余永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查余慶忠、林秀花為余永芳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查無余永芳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余慶忠、林秀花為余永芳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