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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主張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19分許停放於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毀損,為被告所否認。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30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21140號函暨所附報案紀錄單,被告當時並無駕駛被告車輛,僅以手動牽引被告車輛,且當下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傷痕(見本院卷第45、47頁)。原告雖於警方照片中圈出系爭車輛受損部位(見本院卷第49、51、74頁),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及系爭車輛均非行駛中,被告僅以手動牽引被告車輛,是否足以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原告主張之損害,尚有疑義,此部分亦未見原告為其他舉證,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