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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吳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7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96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6,150元、烤漆12,44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0,095元(計算式:1,505元+6,150元+12,440元=20,09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12,096×0.369=4,4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96-4,463=7,633
第2年折舊值    7,633×0.369=2,8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33-2,817=4,816
第3年折舊值    4,816×0.369=1,77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16-1,777=3,039
第4年折舊值    3,039×0.369=1,1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039-1,121=1,918
第5年折舊值    1,918×0.369×(7/12)=41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918-413=1,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