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9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被 告 楊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3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被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被告僅需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惟依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民國114年8月15日雲警港交字第1140012180號函暨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57頁),被告自路邊車庫內倒車至路中時,本應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後方狀況,確認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後,方得駛入道路範圍,惟被告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倒車,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