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1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許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8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調解成立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9月出廠(推定為9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12年11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1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2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5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13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費用29,379元、維修工資13,93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50,446元(計算式:7,137元+29,379元+13,930元=50,446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並未直接碰撞系爭車輛,只願意與訴外人李炳來賠償相同金額等語。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周美霖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妨礙通行之處所,而被告又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李炳來所駕駛之車輛,造成李炳來向道路右側偏移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堪信被告、周美霖與李炳來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斟酌被告、周美霖與李炳來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周美霖之過失,且原告與李炳來業經本院114年度港小移調字第11號成立調解,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178元(計算式:50,446元×40%≒20,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1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