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舜銘
訴訟代理人 王志堯
鄭卉珺
被 告 吳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3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2年1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9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4,72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676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753元、烤漆7,004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433元(計算式:2,676元+7,753元+7,004元=17,4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