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小字第217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被 告 李承澤
李水來
劉涵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李承澤、劉涵瑜之戶籍雖設立於雲林縣麥寮鄉,然經查被告均未實際居住於雲林縣,是被告之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又兩造雖以書面契約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主債務人即被告李承澤實際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