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1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楊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05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2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4年5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11年10月又1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642元(16,424元÷10≒1,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96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37,605元(計算式:1,642元+35,963元=37,60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