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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吳迎曦  
被      告  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