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 告 廖宗祐
郭妍甄即郭雨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9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12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