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莊宸瑋
被 告 易達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李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被告抗辯為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兩造間之除草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段850、858、892、889-1、904、945、1003、101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雜草全部清除,然原告只有做部分的清除,未能通過被告之驗收,因此被告拒絕給付等語。查系爭契約第二條確實約定施作地點為系爭土地,然第六條第二項亦明定被告有明確告知原告勞務作業施作範圍及相關注意事項之義務(見本院卷第113、115頁),而查原告與被告員工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員工於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後均係指示原告清除系爭土地上被告標示之點之雜草,從未向原告清楚表明係要清除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於原告向被告員工確認是否係清除「箭頭點的地方時」,被告員工亦未曾否認(見本院卷第131至189頁),足認兩造間約定之除草範圍僅限被告指示之點,並非系爭土地之全部範圍。又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係為使被告能製作系爭土地之鑽探報告,被告亦已完成鑽探報告之製作(見本院卷第135、210頁),足見原告已確實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除草工作,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勞務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