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港小字第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吳柏源
被 告 許佳文
許淳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