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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永川  

代  理  人  李易哲(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尚宗平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聲請人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核准准予扶助,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港簡字第51號事件受理,且該訴訟事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又依據聲請人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之起訴狀及辯論所述,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尚非顯無理由,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首開規定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