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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吳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2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8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3日具狀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21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莉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沿雲林縣四湖鄉溪底村產業道路行駛,行經與另一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蔡雲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駛至,因被告作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致系爭車輛與蔡雲凱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告應負7成過失責任,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42,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張莉慧402,3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或使用借貸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險沖回作業截圖、系爭車輛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權威車訊第455期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5、125至1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5月8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777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8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約450,000元,有系爭車輛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55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42,000元出售,有系爭車輛車險沖回作業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408,000元(計算式:450,000元-42,000元=408,00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625,946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而系爭車輛為108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1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8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46,78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3,578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鈑金及工資79,166元,無須折舊。是因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2,744元(計算式:103,578元+79,166元=182,744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減損之價值為408,000元,於法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外,蔡雲凱亦有未減速慢行之情事,堪信被告與蔡雲凱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蔡雲凱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蔡雲凱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85,600元(計算式:408,000元×70%=285,600元)之範圍內負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210元,尚未逾此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使用借貸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