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施柏丞
複 代理人 林家璿
楊雨璇
被 告 林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19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彥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7時1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鄉○○村○○0○00號旁道路行駛,行經與雲2-1線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沿雲2-1線駛至,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2,7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陳彥勳614,000元,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陳彥勳遲未告知被告應與何保險公司接洽,直到被告已經忘記這件事情了,原告才來起訴,原告就是比較懂法律,欺負被告比較不懂法律,現在原告主張被告對陳彥勳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不願意賠償被告,被告覺得很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毀損照片、權威車訊第429期雜誌內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3、9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5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8535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835號函暨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83、127至13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580,000元,有系爭車輛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29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107、170頁)。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2,700元出售予訴外人明吉崧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系爭車輛之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5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557,300元(計算式:580,000元-22,700元=557,30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629,3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而系爭車輛為109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5日)之自用小客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112年5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5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27,69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12,194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3,775元及烤漆47,925元,無須折舊。是因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13,894元(計算式:112,194元+53,775元+47,925元=213,894元),雖少於前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以557,300元計算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減損之價值,於法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減速行駛外,陳彥勳駕駛系爭車輛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情事,為原告所自承,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43094835號函暨本件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87、131至135頁),堪信被告與陳彥勳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彥勳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彥勳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彥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7,190元(計算式:557,300元×30%=167,1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