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竣維
被 告 李思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50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暨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五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暨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期限7年,自110年1月20日起至117年1月2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台幣五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嗣後依該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計算,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199,502元、10,14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