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許澤鍠即許琉閔即泓柏企業社
王雯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53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澤鍠即許琉閔即泓柏企業社邀同被告王雯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6年8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平均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改以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付遲延利息(現為週年利率百分之6.81),另本金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許澤鍠即許琉閔即泓柏企業社僅繳款至114年2月15日,尚積欠本金241,5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王雯玲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9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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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7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