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告 蘇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2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118年10月16日止,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且逾期償還本息時,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4月15日止,目前尚欠本金381,272元,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務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權扣帳委託書、簽收單、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