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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鑫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竣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歐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間設定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期,被告隨時可請求清償,然被告於得請求期間不為請求,已逾15年之時效,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系爭抵押權另有其他共同擔保之土地,其中部分土地上之抵押權業經本院90年度六簡字第112號、102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決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90年度六簡字第112號、102年度港簡字第24號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39至121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前段、第315條均有明文規定。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約定清償日期,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成立於68年5月3日,自該日起被告隨時得請求清償,其請求權於該債權成立之日起算,則算至83年5月3日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而被告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即88年5月3日前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亦未陳報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系爭抵押權應於88年5月3日歸於消滅。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土地
登記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債權金額
1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北地水字第002161號
68年5月3日
9,184分之19
洪萍郎
300,000元
2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3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