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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林朝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陳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5,81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偉昌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往沿雲林縣東勢鄉康安路行駛,行經康安路與民生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林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沿安康路駛至,因林莉華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237,605元、工資費用63,630元、烤漆費用58,422元,維修費用共計359,657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又林莉華已經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莉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59,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錢,沒辦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保單、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林莉華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5、9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8月20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143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林莉華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轉彎之規定,且不得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依當時之情形,林莉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於飲用酒類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後未依規定轉彎並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林莉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林莉華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惟查林莉華已於112年8月20日死亡,被告為林莉華之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05頁),是被告既為林莉華之繼承人,就林莉華之債務,以其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103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字卷第17頁),至112年8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9年1月29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3,761元(計算式:237,605元÷10≒23,7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63,630元、烤漆費用58,42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5,813元(計算式:23,761元+63,630元+58,422元=145,8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2月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