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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李國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84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洪巧玲於民國113年4月1日6時59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路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新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由東往西沿產業道路駛至,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9,164元、工資費用91,388元,維修費用共計190,552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過失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133,386元之維修費,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有爭執,請求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統一發票、原告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12日雲警西交字第113002113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新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產業道路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被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於路口停車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通行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12年8月出廠(推定為8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4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9,164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74,77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91,388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66,158元(計算式:74,770元+91,388元=166,158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洪巧玲行經新吉路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已經從左側駛來,是被告車輛已經進入路口,而洪巧玲在撞到被告車輛時方煞車,又依現場照片可知新吉路之號誌雖為閃光黃燈,然路面畫有「停」字標誌,是洪巧玲仍應先停車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觀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受損位置,係系爭車輛之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足見被告車輛係先於系爭車輛進入路口(見本院卷第65、67、75至79頁),洪巧玲駕駛系爭車輛有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至路口停車再開之情事,堪信被告與洪巧玲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洪巧玲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洪巧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洪巧玲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847元(計算式:166,158元×30%≒49,8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