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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匡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4年9月7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