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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雯玲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被      告  林辰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芳於民國113年5月6日23時25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沿雲林縣麥寮鄉台17線內線車道行駛,行經105-5號測速照相路口時,因號誌為黃燈而減速,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同向、同車道駛至,因被告欲快速通過黃燈,訴外人蔡明芳便駛向外側車道欲禮讓被告通行,然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便同時駛向外側車道,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8,830元、工資費用55,500元,維修費用共計204,330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原告之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2月5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0192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貨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113年5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7年4月21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883元(計算式:148,830元÷10=14,883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55,50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70,383元(計算式:14,883元+55,500元=70,383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73、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