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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龔良智  
訴訟代理人  秦銘譽  
被      告  林毓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40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8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雇人於113年2月19日因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毀損原告所有之雲林縣口湖鄉埔北村沙崙後#48南11東20電桿(下稱系爭電桿),被告為其雇主,且被告已於原告之台灣電力公司賠償登記單(下稱系爭登記單)上簽章,表示同意賠償原告143,40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或系爭登記單之契約效力,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於113年3月5日簽立之系爭登記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系爭登記單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桿毀損所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7日(見本院卷第83、85、1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登記單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