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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1號
原      告  林永川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3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83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由系爭裁定所載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4年7月2日變更本件先位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為㈠確認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56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85、86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系爭裁定確定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既由被告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及利息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承認債務之行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並交付予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旺公司),並經系爭裁定確定及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系爭本票債權經永旺公司讓與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112年11月22日由被告受讓債權,期間債權人曾數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於起訴前即知曉時效完成並承認債務,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及系爭債權憑證,並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簽名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是被告未盡舉證之責,難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准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則就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林永川
96年4月7日
34,783元
96年4月7日
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