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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91號
原      告  鍾昇達  
被      告  詮盈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清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詮盈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3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詮盈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4時30分許在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施作工程,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卸斗時,因卸下泥土之反作用力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適有被告詮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詮盈公司)僱用之訴外人丁明輝駕駛壓路機(下稱系爭壓路機)自系爭車輛右後方駛至,該方向為系爭車輛之視線死角,且系爭壓路機之高度低於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原告無從發現系爭壓路機靠近系爭車輛,因訴外人丁明輝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壓路機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3,181元、工資費用19,941元,又此金額係因原告另外購買保養合約而有九折優惠,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價之維修費用共計125,691元,原告並已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9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係原告主動向被告現場人員表示該處路面太過鬆軟,因此被告才會指示訴外人丁明輝駕駛系爭壓路機在系爭車輛附近協助壓實路面,原告應該知道系爭車輛周遭可能有系爭壓路機。且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可能因卸斗之反作用力向前滑行這麼遠,原告有主動向前行駛,又訴外人丁明輝坐在系爭壓路機上的高度應該是高於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原告應該可以看見訴外人丁明輝駕駛系爭壓路機經過,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維修收費明細表、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照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41、58-3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4月28日嘉布警四字第1140005817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97、139至15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認定如下:
  ⒈訴外人丁明輝有未注意周遭狀況及未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訴外人丁明輝駕駛系爭壓路機,本即應注意周遭狀況,且系爭車輛為大型車輛,訴外人丁明輝自應注意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之情形,訴外人丁明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訴外人丁明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告雖另抗辯係因原告之請求,系爭壓路機才在系爭車輛周遭協助壓實路面,惟此部分並未見被告舉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訴外人丁明輝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詮盈公司為其僱用人(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自應與訴外人丁明輝連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⑴原告雖有下車查看周遭狀況,然並未確實確認:
    查原告主張其已於卸斗前下車查過車輛周遭狀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然原告主張系爭壓路機當時位於原告右後方,因此看不到系爭壓路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但依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於原告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時,系爭壓路機係位於系爭車輛右前方,且距離系爭車輛車頭有一段距離,並非位於原告右後方,若原告有確實確認系爭車輛周遭狀況,應可以注意到系爭壓路機在系爭車輛右側作業。
   ⑵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向前行駛: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卸下泥土之反作用力而向前滑行,系爭壓路機不應該靠近系爭車輛等情,惟查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之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曾向警員表示自己有駕駛系爭車輛起步行駛,且依本院就現場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當時之前進狀況應係原告主動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進,而非因卸下泥土之反作用力而向前滑行(見本院卷第73、143至147頁)。
   ⑶訴外人丁明輝乘坐系爭壓路機之高度係高於系爭車輛玻璃下緣:
    原告主張其無法看見系爭壓路機,惟依本院勘驗結果,訴外人丁明輝坐在系爭壓路機上時,其高度較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及車門玻璃下緣高一些,與被告提出之相關照片及測量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51、191至195頁),且依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1、209頁),系爭壓路機之椅背高度已接近系爭車輛車門玻璃下緣,若有人乘坐其上,駕駛人之高度應可以透過系爭車輛之玻璃被原告看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⑷無從確認系爭壓路機之行進路線均位於系爭車輛視線死角:
    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壓路機駛來方向為系爭車輛死角,惟依系爭車輛行照影本,系爭車輛係配有視野輔助系統之自用曳引車(見本院卷第41頁),然原告未能提出視野輔助系統之錄影畫面或系爭車輛後照鏡反射範圍之相關照片,證明系爭車輛有視線死角存在或系爭壓路機行進路線位於視線死角。而被告則提出其他大型車輛之視野輔助系統畫面及後照鏡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是依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之自用曳引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113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4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5月。又就系爭車輛之惟修金額,原告雖另主張因原告另外購買保養合約而有九折優惠,被告應給付維修之原價等語,惟原告因折扣而未實際支付該部分金額,因此無從認定原告就折扣部分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仍應以原告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依卷附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3,181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曳引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2,50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9,941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2,442元(計算式:12,501元+19,941元=32,442元)。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丁明輝與原告之行為均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原告與訴外人丁明輝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訴外人丁明輝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詮盈公司與訴外人丁明輝負連帶責任,即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詮盈公司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詮盈公司賠償9,733元(計算式:32,442×30%≒9,7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為被告詮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與訴外人丁明輝間應無僱傭關係存在,且被告甲○○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詮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