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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港簡調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代  理  人  李承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明芳、蔡○○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聲請。
  應補正事項:
一、請陳報被繼承人正確姓名(蔡明芳為其繼承人)及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二、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故遺產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自不得僅就一部遺產分割協議為撤銷。本件聲請人雖以「蔡○○」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然未載明相對人「蔡○○」之姓名、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相對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請提出記載完整相對人姓名(包含應合一確定之全體被告姓名)、地址、調解聲明之聲請狀,及提出相對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又依卷內資料所示,無法判斷聲請人聲請本件調解事件,是否僅對於相對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中一部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撤銷,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如未據補正,即顯無調解必要。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提出前開一、二項資料,並補正本件當事人姓名、年籍資料、應受送達處所及當事人適格,及應更正本件調解聲明,斟酌是否具狀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如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有顯無調解必要之情形,本院將依法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