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柏雄
賦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汎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29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4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113年2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8年11月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9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47元(計算式:21,466元÷10≒2,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672元、烤漆17,472元,無須折舊,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291元(計算式:2,147元+9,672元+17,472元=29,291元)。
三、被告賦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賦達公司)雖抗辯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陳柏雄即被告賦達公司之員工於下班時間擅自駕駛被告賦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外出,並非在上班時間使用被告車輛,惟查被告賦達公司為被告陳柏雄之雇主及被告車輛之所有人,就員工對被告車輛及其他公司財產之使用具有管理責任,且被告陳柏雄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已具有為被告賦達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是被告賦達公司所辯並不足採。被告陳柏雄另抗辯系爭車輛側邊無維修之必要,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均係位於系爭車輛後方,與現場照片中碰撞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9、68至72頁),被告陳柏雄又未能舉證證明那些項目無維修之必要,是被告陳柏雄所辯亦不足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