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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張力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18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3年3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7月1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8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67,809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2,2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7,923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0,184元(計算式:32,261元+47,923元=80,18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67,809×0.369=25,0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809-25,022=42,787
第2年折舊值    42,787×0.369×(8/12)=10,5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787-10,526=3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