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彭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3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及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8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3年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4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5月。另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80,68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0,8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9,15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49,976元(計算式:10,824元+39,152元=49,976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外,原告亦有未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之情事,堪信兩造之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原告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993元(計算式:49,976元×30%≒1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80,682×0.369=29,7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682-29,772=50,910
第2年折舊值 50,910×0.369=18,7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910-18,786=32,124
第3年折舊值 32,124×0.369=11,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24-11,854=20,270
第4年折舊值 20,270×0.369=7,4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270-7,480=12,790
第5年折舊值 12,790×0.369×(5/12)=1,9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790-1,966=1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