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港小字第4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楊雨璇
複 代理人 林彥儒
被 告 呂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毀損,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等語,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範圍,故警方未予製作訪談紀錄等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0月21日雲警西交字第114001757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上雖記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碰撞,被告亦確實為被告車輛之所有人(見本院卷第13、31頁),然尚難逕認被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駕駛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車輛之駕駛人人別,是原告之請求尚難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惠鳳